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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

2014-08-11 15:09:28 来源: 本站

    为规范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当事人提出确认申请,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条  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司法确认申请书;
(二)盖有调解组织印章或者调解员签字的调解协议;  (三)当事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等;
(四)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五)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书后,应当对确认申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确定案由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第五条  对于下列情形的司法确认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确认身份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的;
(四)涉及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纠纷。
(五)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申请的;
(六)当事人不能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的;
(七)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
对于上述情形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人民法庭或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的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与到庭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案情简单、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可以在书面审查后直接做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涉案标的较大的案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采取必要的实质审查和证据调查。


第八条  司法确认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
(二)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
(四)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五)调解协议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协议是否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六)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明确、规范、具体;
(七)调解协议是否涉及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执行的案件;
(八)调解组织、调解员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是否存在强迫调解或者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调解协议经审查后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驳回申请的裁定应当写明原因和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驳回确认申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组织重新对纠纷进行调解,在自愿的基础上变更原调解协议或就有关争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司法确认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不得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具有履行内容的调解协议,应当在裁定上告知当事人不依协议履行的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五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裁定。


第十六条  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当事人又就同一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过程中发现存在不规范情况的,可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给该调解组织。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办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对其他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可以参照本意见办理。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如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准。

 


附:司法确认申请书.doc
    承诺书.doc

    受理通知书.doc

    民事裁定书(决定确认用).doc

    民事裁定书(驳回确认申请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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