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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汤联生诉李克锋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2014-06-02 17:29:54 来源: 本站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三初字第00094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01号。

  2、案由: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3、诉讼各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联生。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东海;审判员:朱治能;代理审判员:张宏强。

  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光明;代理审判员:余听波、王怀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汤联生诉称:2010年4月21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新型收割机钉齿轴流滚筒”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1020165144.X。自2011年3月起,其发现李克锋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的收割机钉齿轴流滚筒,侵犯了其专利权。且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低价大量销售,致使其在当地市场销售量骤减,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判令李克锋: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3、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克锋辩称:汤联生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涉案专利申请目之前,已有相同产品在市场销售。故请求驳回汤联生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汤联生是第201020165144.X号“新型收割机钉齿轴流滚筒”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该专利现合法有效。(二)2011年5月30日,汤联生的委托代理人谢东跃在安徽省蒙城县农机一条街中段皖北联合收割机配件批发总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西侧),购买了一台滚筒,并从该门市部当场取得一张《皖北联合收割机配件批发总汇销售清单》。该销售清单注明:品名“四八滚筒”,数量“1”,金额“510”。安徽省蒙城县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谢东跃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400元,支付滚筒价款510元。(三)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滚筒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对比。汤联生认为二者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李克锋认为二者存在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四个短齿杆上的钉齿要短于四个长齿杆上的钉齿,而涉案专利的长、短齿杆上的钉齿长度相同。除此差异外,李克锋认可二者其余部分相同。该院经对比,认为二者的差异正如李克锋所述。(四)汤联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克锋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3、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161268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2)安徽省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李克锋个体工商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3)安徽省蒙城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皖蒙公证字第1269号《公证书》。

  (4)汤联生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获的一份《销售清单》、公证费票据以及差旅费票据。

  (5)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

  3、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汤联生享有的名称为“新型收割机钉齿轴流滚筒”的第20102016514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汤联生主张的权利范围为其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系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权利要求。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全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二者存在李克锋所指差异,但该差异并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之内。

  李克锋以多张购销单据为依据认为,单据所载“四八滚筒”、“水稻4、8”、“四扒齿滚筒”、“新四八滚筒”等名称实际均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其中部分单据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尤其是分别写明时间2004年9月22日、2005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9日的单据中记载的产品名称,与汤联生公证购买滚筒的单据中的产品名称完全一致,均是“四八滚筒”,因此“四八滚筒”即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这些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已公开销售。李克锋的上述主张意在表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产品。该院认为,即使上述购销单据为真,也不能仅凭这些单据所载的产品名称来认定其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产品名称并非法定,同类产品可能有不同的名称,相同名称也不一定指向同类产品(比如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而言,除存在李克锋主张的上述名称外,根据双方的证据,显示该产品还被命名为“新四八钉齿滚筒”)。尤其是在金额不大的市场交易中,交易程序及过程往往呈现一定的随意性,交易双方对交易的形式性要求并不严格,对交易相关单据内容的填写通常不过于计较,单据记载的产品名称与特定产品之间缺乏有说服力的一一对应关系。在李克锋未提供其他清晰明确、指向性强的证据之前,不能认定其主张成立,不能认定其所称的现有技术存在。否则,仅凭上述购销单据来认可李克锋的主张,实质上是对涉案专利权的新颖性进行否定,进尔否定涉案专利技术的可专利性,此种做法与专利制度的严肃性相悖。

  李克锋还主张,在之前该院(2010)合民三初字第00273号案中,汤联生在起诉状中陈述,在本案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10年3月份,市场已存在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但根据汤联生提供的证据8,该案被告阜南县大力农机有限公司在随后的陈述中已予否认,认为不是2010年3月而是迟至同年8月1日,该公司才购进了与本案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且该案系撤诉结案,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均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中该院亦不能对上述陈述单独加以认定。李克锋关于汤联生在该案中的陈述对本案构成自认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李克锋销售涉案滚筒产品构成了对汤联生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等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受损或获利情况举证,该院根据李克锋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售价、销售范围和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汤联生要求李克锋赔偿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汤联生亦未证明李克锋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判令李克锋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李克锋的行为并未给汤联生造成商誉上的损害,故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克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汤联生第20102016514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李克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汤联生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计1.2万元;三、驳回汤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李克锋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克锋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新型收割机钉齿轴流滚筒”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且汤联生自己根本就未生产、销售过涉案专利产品,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是其他厂家自行研制生产出来的,不构成侵权。2、汤联生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汤联生的诉讼请求。

  汤联生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其与阜南县大力农机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涉及的专利与本案不是同一专利,李克锋以该案的相关材料抗辩本案专利的新颖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克锋所提交的购销单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存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李克锋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庭审调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位于蒙城县农机一条街中段的“皖北联合收割机配件批发总汇”系李克锋注册经营。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克锋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汤联生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2、如侵权行为成立,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涉案“新型收割机钉齿轴流滚筒”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汤联生,该专利尚在保护期内,为有效专利,故汤联生所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通过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对此,李克锋在提起上诉时并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李克锋抗辩侵权的主要事由是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事实上,专利的新颖性问题直接指向的是专利的有效性,即一项技术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的问题,需要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非本案侵权诉讼的审理范畴;况且,李克锋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丧失了新颖性,原判对此已作充分的说理论证。因此,李克锋的上述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其未经专利权人汤联生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至于汤联生自己有无生产、销售过涉案专利产品,与李克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影响李克锋侵权行为的成立。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汤联生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李克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综合考虑李克锋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售价、销售范围和一般市场利润率以及汤联生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李克锋赔偿汤联生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李克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克锋负担。

  (七)解说

  本案案由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双方在二审中最主要的一个争议焦点是:李克锋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汤联生的涉案专利权?一般情况下,首先应将涉案专利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归纳分解,确定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然后对应上述特征,归纳分解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最后将二者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判断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而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本案特殊性在于:李克锋在提起上诉时对于一审法院经过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不持异议,这时,二审法院就无需再死搬教条重复进行比对分析,可直接对一审的比对结果予以确认。同时,重点审查李克锋提出的不侵权抗辩的主要事由,即涉案专利的新颖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这是一项技术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必备条件。所谓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即不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专利的新颖性问题直接指向的是专利权的效力,即一项技术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的问题。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最重要的抗辩理由之一就是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提出质疑,即主张原告的专利权应属无效,从而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提起此抗辩理由,目的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法院中止侵权诉讼的审理。但这只是一个缓兵之计,其主要目的还是在于试图通过无效程序,将专利无效,进而在侵权诉讼中胜诉。当然,是否中止,最终由受诉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李克锋以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但其并未提出中止侵权诉讼,而是以此为由,要求法院径直判决驳回汤联生的诉请。诚如上述,专利权虽然是一种财产权,一种私权,但其并非是自动产生的,而是经过一定的行政程序获得的。同理,专利权的效力也并非是不可质疑的,但必须通过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无效。专利的新颖性问题直接影响一项专利是否有效,需要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非本案侵权诉讼的审理范畴。况且,李克锋提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丧失了新颖性。故李克锋的不侵权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其未经专利权人汤联生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李克锋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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