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17 09:35:21 来源: 本站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关键词 金钱质押 特定化 移交占有
裁判要点
1、当事人之间虽未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一般条款,应认定双方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2、为出质金钱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保证金,且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的,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因业务开展发生资金余额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
3、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且质权人有权从保证金专户扣划与出质人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相应的款项,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基本案情
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张大标辩称: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案涉帐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扣划的款项也没有“一一对应”,不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案涉账户所用科目不是保证金会计科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农发行安徽分行主张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
本案中,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的条款内容,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达成合意。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专属要件,使其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本案中,首先,长江担保公司于
2、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特定化的问题
保证金以特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必然是浮动的,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帐户内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故案涉账户资金浮动不影响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要求。
3、关于质权公示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对特户的外在形式未作出规定,“405保证金存款”与“40196其他单位存款”会计科目均同属于银行内部的会计核算方式,案涉保证金账户在何种会计科目项下进行核算不影响质权的设立。
4、关于“一一对应”问题
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并未约定该账户内累计的超比例保证金如何处理,也未约定扣划额度不能超出每笔贷款对应的10%保证金,故不能理解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在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只能按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扣划,否则协议关于担保专户余额小于约定额度时,长江担保公司应予补足的约定即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13383132.57元资金享有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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