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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 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2015-08-17 09:35:21 来源: 本站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12 1日发布)

关键词  金钱质押  特定化  移交占有 

裁判要点

1、当事人之间虽未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一般条款,应认定双方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2、为出质金钱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保证金,且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的,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因业务开展发生资金余额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

3、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且质权人有权从保证金专户扣划与出质人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相应的款项,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基本案情

20094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向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六条“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按照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将相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业务。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11219,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4957852元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元划至该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12裁定驳回异议。201211月,农发行安徽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农发行安徽分行对安徽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

张大标辩称: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案涉帐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扣划的款项也没有“一一对应”,不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案涉账户所用科目不是保证金会计科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328作出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驳回农发行安徽分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农发行安徽分行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1119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二、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账户内的13383132.57元资金享有质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农发行安徽分行主张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

本案中,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的条款内容,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达成合意。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专属要件,使其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本案中,首先,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43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且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长江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帐户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长江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依法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即其实质上已丧失了对保证金帐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同时,《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实质上取得了案涉保证金帐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应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2、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特定化的问题

保证金以特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必然是浮动的,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帐户内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故案涉账户资金浮动不影响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要求。

3、关于质权公示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对特户的外在形式未作出规定,“405保证金存款”与“40196其他单位存款”会计科目均同属于银行内部的会计核算方式,案涉保证金账户在何种会计科目项下进行核算不影响质权的设立。

4、关于“一一对应”问题

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并未约定该账户内累计的超比例保证金如何处理,也未约定扣划额度不能超出每笔贷款对应的10%保证金,故不能理解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在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只能按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扣划,否则协议关于担保专户余额小于约定额度时,长江担保公司应予补足的约定即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13383132.57元资金享有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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