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法院诉讼服务网 > 指导性案例

正文

颜荷莲、程玉环诉周宜霞、吉林天药生物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2016-10-27 15:32:33 来源: 本站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26 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虚假宣传/惩罚性赔偿/证明责任
裁判要点
1、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且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保健功能为准,不得更改和扩大,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否则构成虚假宣传,消费者一方要求在其支付价款外增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在法定幅度内予以支持。
2、消费者一方主张虚假宣传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延误治疗以及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就虚假宣传行为与消费者延误治疗及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颜荷莲系死者苏文菊之母,程玉环系苏文菊之女。2007年,苏文菊与其夫程亚龙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苏文菊之父苏定德离世。周宜霞与苏文菊相熟,其系吉林天药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药生物公司)授权的安徽省绩溪县域内产品经销商,经销该公司的“活力宝”等保健产品。
2010年8月19日,苏文菊因身体不适前往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检查,发现其右乳长有疑似恶性肿瘤肿块。苏文菊未再继续检查,即行返回家乡绩溪县。此后,苏文菊遇见周宜霞,即将其在医院检查发现右乳长有肿块的情况告知了周宜霞,周宜霞遂向苏文菊推荐其经营的系列保健产品,并邀其参加相关产品的推介会、培训会。苏文菊通过了解“活力宝”等保健产品宣传资料及参与上述宣传活动后,轻信“活力宝”等保健产品对其体内肿块具有治疗作用,遂通过周宜霞购买服用。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苏文菊陆续出资49760元用以购买天耀牌“活力宝”、松花粉、钙片等系列产品。2011年8月,苏文菊自觉病情加重,遂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乳癌伴右腋下淋巴结,考虑双肺及肝脏转移”。同年8月25日,苏文菊在该院行“右侧乳房切除+右侧腋窝淋巴结切除术”,术后病情好转,于2011年9月5日出院。此后至2012年12月期间,苏文菊因右乳癌术后伴肝、肺等部位转移先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杭州艾克中医肿瘤门诊部治疗,病情未见明显好转。2012年12月28日,苏文菊因病情恶化入住绩溪县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5日出院,并于同日死亡。经绩溪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结算,苏文菊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71808.86元,其中的100483.41元由医保报销,余额71325.45元由苏文菊自行负担。2013年5月2日,颜荷莲、程玉环以周宜霞及吉林天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药公司)为被告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两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死者苏文菊之间的亲属关系,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2014年1月16日,颜荷莲、程玉环再次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诉讼中申请追加天药生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1、周宜霞与天药公司、天药生物公司连带赔偿双倍货款10.162万元;2、周宜霞与天药公司、天药生物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
天药公司与天药生物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天药生物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保健食品;销售天耀牌菊泰软胶囊;生产、销售方便食品。案涉的“活力宝”菊泰软胶囊包装盒及瓶身上载有统一规范的天蓝色“保健食品”标志[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2)第0522号]及“企业名称:吉林天药科技有限公司(即天药公司);保健功能:免疫调节、抗疲劳;注意事项:本品不能替代药物”等基本信息。“活力宝”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中载明的保健功能亦为“免疫调节,抗疲劳”。苏文菊服用的其他产品包括“芯舒”沙棘黄精胶囊、“松花粉片”、“骨钙素”,上述产品的瓶身上载明的企业名称均为天药生物公司。
2010年4月,天药生物公司授权周宜霞为天药生物公司在安徽省绩溪县产品经销商,负责天药生物公司产品在该地区的销售与售后服务。周宜霞在销售过程中,向苏文菊展示了天药生物公司提供的相关宣传资料,包括《产品健康手册》、“活力宝”产品介绍、《天药健康家园》期刊、《骨髓是最强生产力》读本以及部分产品宣传单页。其中,《产品健康手册》记载“活力宝”主要作用及适用人群:“抗菌、消炎、抗病毒,改善体质、预防伤风、感冒,增强免疫力、缓解体力疲劳、抗肿瘤。适用于免疫力低下,极易患病人群;长期服用抗生素类药及慢性病患者;不能或不愿手术及手术、放化疗肿瘤患者;对于体质虚弱、容易患伤风感冒,及经常感觉疲惫人士,效果尤为显著”。“活力宝”产品介绍中记载:“活力宝是选用免疫药王紫锥菊和补益大王性温的西洋参复合而成……,具有滋养骨髓,全面、持久、安全、根本恢复免疫系统;修复身体机能、根本消除疾病;强心、强脑、强体力的全康复作用……”。2011年9月,天药生物公司颁发股票持有凭证给苏文菊,相关内容为:“兹证明苏文菊在2011年度天药健康家园品牌产品的推广奖励活动中,获赠天药科技公司股票1000股……”。
苏文菊死亡后,程玉环的父亲程亚龙与周宜霞进行交涉,并对双方的对话内容予以了录音。交涉过程中,周宜霞明确表示其愿意另找他人出售苏文菊所购的剩余产品,并称其虽对苏文菊乳腺处长有肿块的客观情况知悉和了解,但对苏文菊身患癌症的情况不知情。               
诉讼中,颜荷莲、程玉环申请对苏文菊服用天药公司及天药生物公司的相关产品与延误乳腺疾病治疗及苏文菊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多家鉴定机构,或未作答复,或明确回复无法鉴定,本案鉴定程序无法启动。
裁判结果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19号判决,判决:一、被告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颜荷莲、程玉环经济损失99520元;二、驳回原告颜荷莲、程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颜荷莲、程玉环及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均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0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周宜霞、天药公司、天药生物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二、虚假宣传行为与苏文菊延误治疗时机有无关联及苏文菊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三、受害人损失及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规定,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广告应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保健功能为准,不得更改和扩大。周宜霞在向苏文菊推销“活力宝”系列产品时提供了大量的宣传资料与图册,业经法院查证属实。上述宣传资料的内容与“活力宝”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功效不一,且不同程度地明示或暗示“活力宝”产品具有抗菌、消炎、抗病毒、抗肿瘤,消除疾病等药理作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周宜霞明知上述宣传资料的内容,仍向苏文菊宣传、销售“活力宝”等产品,其行为属虚假宣传行为。周宜霞经销的产品系天药生物公司销售,且周宜霞根据天药生物公司的授权在特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结合天药生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上述宣传资料兼具保健等专业知识以及天药生物公司认可苏文菊购买“活力宝”系列产品获赠公司股份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宣传资料为天药生物公司所提供,天药生物公司作为销售“活力宝”菊泰软胶囊的经营主体,其行为亦构成虚假宣传。天药生物公司辩称周宜霞的促销宣传行为与其无关且相关宣传资料非本公司提供,因未提举反驳证据,其该节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周宜霞辩称苏文菊及程玉环为案涉保健产品的代理经销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从原告方提供的大量产品空瓶图片及周宜霞在录音中承诺对剩余产品可以代其出售的情况,可以判断苏文菊所购产品为自己服用,属于消费者,故对周宜霞的此节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颜荷莲和程玉环提供的举证材料,仅能证明天药公司系“活力宝”保健产品的生产商,不能证实天药公司在本案中亦向消费者虚假宣传、推介案涉保健产品,故对颜荷莲和程玉环有关天药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从苏文菊出现病症、接受治疗直至死亡的过程来看,2010年8月苏文菊经医院诊断发现其右乳出现肿块并疑似恶性肿瘤时,未作进一步检查和治疗,至次年8月经医院确诊为右乳癌伴右腋下淋巴结并转移至肝肺等部位,此后苏文菊辗转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1月5日死亡。苏文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医院诊断其右乳肿块疑似恶性肿瘤时,疏于关注个人生命健康和安危,是其未及时接受医疗机构诊疗的客观原因和主导因素。其次,周宜霞得知苏文菊右乳生有肿块时,苏文菊是否罹患乳腺癌尚未经医疗机构确诊。周宜霞作为普通的个体经营者,对右乳肿块疾病的发展、演化及后果显然不具备医务工作者的专业判断能力,苏文菊对此应具备一般社会公众的基本辨识能力。周宜霞在推销“活力宝”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行为,虽与苏文菊没有通过常规方法、程序治疗自身疾病存在一定牵连,但鉴于苏文菊订购产品的包装盒、瓶身及产品说明书中均对产品疗效和注意事项予以了提示,故苏文菊作为大量服用活力宝产品的直接使用者,主观上对“活力宝”产品属性为“保健品”、产品功能限于“免疫调节、抗疲劳”以及“本品不能替代药物”的注意事项是知情的,其未及时寻医就诊,系其自身对所患疾病性质的错误预估和判断所致。再次,癌症为凶险顽症,人类目前的医学科技水平难以治愈。颜荷莲和程玉环称苏文菊贻误诊疗时机,与周宜霞等被告夸大宣传“活力宝”产品的功效存在关联并致苏文菊死亡,应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颜荷莲和程玉环虽申请就苏文菊死亡与周宜霞等被告夸大宣传、贻误治疗时机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但因相关鉴定机构对其申请评定的事项无法鉴定等客观原因,致苏文菊死亡、贻误诊疗时机与周宜霞及天药生物公司违规宣传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确定。综上,根据证据规则,颜荷莲、程玉环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有关苏文菊死亡与周宜霞等被告虚假宣传产品功效相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颜荷莲和程玉环作为死者苏文菊的近亲属,在本案中主张各被告连带返还双倍货款10.162万元并连带赔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经查实,苏文菊生前购置“活力宝”等系列产品的货款总值为49760元,颜荷莲和程玉环主张苏文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50810元,超额部分的货款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苏文菊死于乳腺癌,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的违规宣传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苏文菊为治疗疾病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苏文菊近亲属因其死亡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均应由其本人或其近亲属自行承担;本案纠纷性质为虚假广告宣传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不一,颜荷莲和程玉环主张周宜霞等被告承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销售或经销“活力宝”等系列产品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违规宣传案涉保健产品的功效,致使苏文菊误识误信后购置49760元产品的事实清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颜荷莲、程玉环主张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按双倍货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天药公司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颜荷莲和程玉环未能举证证明天药公司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故天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颜荷莲和程玉环有关天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审判人员:许志军 杨东清 严荣荣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洪平  胡小恒 胡邦圣

技术支持: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